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金財、許文貴受有傷害,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造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2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25號
被 告 張金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池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2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飲用5瓶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民有二路二段與香坡路路口,與吳金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