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武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宋永會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09號
被 告 劉俊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武(原名李俊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欲迴轉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廻轉,適對向由宋永會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永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頭
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
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宋永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俊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永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4份、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廻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
被告之車輛,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
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
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