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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
    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A02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左轉延平路
    3段欲往楊梅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A02受有左
    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筆錄。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號誌為黃燈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雖無法觀得路口
    號誌究否為黃燈,然該時行人專用號誌已為綠燈,復經本署
    函請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案發地點無天羅地網及租
    賃監視器可資提供,經警提供路口號誌時相變化影像,路口
    號誌為黃燈前,行人專用號誌均會呈現紅燈,且當行人專用
    號誌轉為綠燈時,路口號誌已呈紅燈,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署勘驗筆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空言抗辯不足
    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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