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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範「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5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無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4.79公克)及加熱器2支,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25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
    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案件偵辦中)與黃承洋(現經本
    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偵辦中)均明知依托咪
    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5年3月4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承洋住處,以電子
    菸桿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明知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車身號碼
    為WBA31AK08M7H75995)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偽造文書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案件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因偽造車牌而遭警方攔查,當場扣得
    施用所剩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之煙彈4個等物;
    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
    應,檢出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依托咪酯5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6)、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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