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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呂世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祿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祿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祿奇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由陸橋南路往新光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與南平路2段51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追撞同車道右前方由朱昌發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朱昌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8、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莊祿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昌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刑案蒐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係先行返家,嗣因自覺肋部不適,始前往就醫並報案,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客觀犯行,偵查中並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可;⑷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告無故未到,致調解無從進行而未能成立,顯見其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欠積極;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同類案件之量刑趨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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