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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Q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Q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Q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要無可取,自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居留之越南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原是合法在臺居留,且被告尚有另於本院審理中,是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PHAM VAN QUYEN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QUYEN自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工地內飲用約30毫升之保力達藥酒1杯半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Q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杜敏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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