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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9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文瑞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9日),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不含前述論處累犯部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董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瑞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下稱甲刑),另經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30號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
    刑),上開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5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起
    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巷○號
    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半瓶(約5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5年5月20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
    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段328巷內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
    晨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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