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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佳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97年、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暨被告酒測值為1.05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許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農
    場附近回收廠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8)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梁文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許
    建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文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為臺灣花蓮、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非累犯),仍不思悔改為本案犯行,兼及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請量處有期徒刑
    5月以上,併科5萬元之罰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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