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用酒類,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本件已屬其酒駕第四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行為人品行(除前述酒駕之前案紀錄外,其餘素行詳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件司法文書不要寄送到戶籍地等語(見速偵卷,第101-102頁),並參酌當日偵訊筆錄之當事人欄亦以被告現居地作為送達地之記載,則本件被告應有指定其現居地為本件司法文書送達地址之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