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羅瑞滿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告訴人亦取回贓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林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
園總醫院醫療大樓前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
瑞滿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及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藍色太和工房水壺1個、黃色小熊
維尼快煮鍋1個、工作用手套1雙及工作鞋1雙),得手後,騎
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機車部
分,另經本署以11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逃逸。嗣經羅瑞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發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瑞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與扣案物照片
共9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