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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邱筠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1.041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信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稱係施用所剩餘,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1.047公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廖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下午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
    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玻璃球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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