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於偵訊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因一時貪念,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娃娃機台鑰匙及兌幣機鑰匙1串,非但未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值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李俊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娃娃機台鑰匙及兌幣機鑰匙1串,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已歸還給告訴人,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9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李俊澤所有之娃娃機台鑰匙及兌幣
機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600元)遺留在娃娃機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上
開鑰匙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李俊澤發覺鑰匙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李俊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
圖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鑰匙已當庭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已經離開店裡,
到下個地點才發現伊的鑰匙忘在店裡等語,復觀諸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及截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機台上拿取鑰
匙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堪認前揭鑰匙業已脫離被害人持
有狀態,故被告非以不法方法破壞告訴人對該鑰匙之持有狀態
甚明,尚難認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