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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唐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767、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嗣許智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陳忠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肆意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店內、土地公廟櫃中之飲料及物資,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案動
    機及目的係取得食物果腹,而認本件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考
    以被告過往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又未
    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自無從為有利其量刑參
    酌。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可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
    切情狀(A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
    爰不於判決中詳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
    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A卷第9頁、B卷第6頁),足認原物已不
    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價值(A卷
    第22頁;B卷第20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卷宗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767號卷 A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 B卷 
◎附表: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A-1 麥香紅茶11瓶 110元 B-1 麵線1包 500元 B-2 米1包  B-3 罐頭2罐  B-4 沙拉油1瓶  B-5 醬油1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767號、115
      年度偵字第22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67號
                  115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智傑放置於機台上之麥香紅
    茶1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許智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
 ㈡於115年1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雙富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陳忠智放置於廟內櫃子上之紅
    色袋裝物資(內有麵線1包、米1包、罐頭2罐、沙拉油1瓶、
    醬油1瓶,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智傑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智傑、陳忠智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陳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5年度偵字第21767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
 ㈣115年度偵字第22343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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