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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多樣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延長線1條、白鐵管4支、銅逆止閥1個、消防管1袋、鋼筋1袋,均已歸還與被害人鍾立成,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紀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5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
    鍾立成所管理、無人居住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
    鍾立成所管理之延長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白鐵管4支(價值3萬3,000元)、銅逆止閥1個(價值1,600元)
    、消防管1袋(價值1,000元)、鋼筋1袋(價值400元)(價值共
    計3萬7,2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將本案財物
    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座,嗣後經本案工地水電承包商陳俊澔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俟警方到場後,即由紀敏文於115年5
    月16日12時24分許,當場主動交付本案財物與員警扣押在案
    (均業已合法發還鍾立成),嗣警方並於115年5月16日12時
    30分許,依法當場逮捕紀敏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立成、證人陳俊澔、黃大勇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NE-9128)、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
    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先後竊取被害人鍾立成所有
    之本案財物,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
    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
    評價。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財物,固均屬犯
    罪所得,惟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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