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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文金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盆栽2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花盆1個,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花盆及其內花土,因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4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3月17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文金玉所有
    並放置上址之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150元,其中1空盆業經發
    還),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文金玉發覺有異,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文金玉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115年3月17日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因被告
    與告訴人業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上揭和解書可憑,堪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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