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參顆(含外殼),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新北市樹林區仁愛街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仁愛街上某處」。
㈡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則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仍屬第二級毒品,至115年6月27日起方受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A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煙彈3顆,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已公告修正之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外殼,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被告 張 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仁愛街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異丙帕酯煙彈3顆(總毛重13.7458公克,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之行為,僅單純論以一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3顆,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有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