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媗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媗妮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賴怡潔插手其感情事務,心生不滿,遂於本案時間,於網際網路上公布告訴人之照片,並加重誹謗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足,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然現仍未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竊盜等紀錄(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人品行尚難謂佳,再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 蔣媗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媗妮(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怡潔前為朋友,蔣媗妮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特徵、社會活動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賴怡潔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賴怡潔同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2時48分許,分別使用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帳號「jiang___0422」及抖音帳號「jiang___0422」(暱稱「孟麟」),以設定公開瀏覽方式,張貼賴怡潔之臉部照片,並載明「最破的前任」、「愛懶覺吃懶覺」、「夠濕就眾人幹」等內容在IG限時動態及抖音貼文,足生損害於賴怡潔之隱私權,同時指摘足以毀損賴怡潔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二、案經賴怡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媗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IG限時動態、抖音帳號「jiang___0422」(暱稱「孟麟」)之個人頁面、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縱該照片並未註記任何有關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其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非必以據該照片即得以直接知悉該照片上之人為何姓名、為何具體之特定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有告訴人臉部特徵,屬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未獲告訴人授權亦無任何正當事由,全然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課予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