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世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世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世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57號
被 告 溫世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世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張博舜
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擺放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竟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
即逕行乘坐邱逸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博舜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世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博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500元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