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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呂峻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追究之情,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5年5月16日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40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其2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故應認本案被告所竊得3盒雞蛋之價值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1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1月7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中壢元化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詹妤婷所管領之茂生富翁
    洗選蛋(白)共3盒(價值共新臺幣150元),並將之藏於購
    物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詹妤婷於同年月8日10時20分許
    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詹妤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報表1份
    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請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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