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4行「汽車輪胎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更正為「汽車輪胎及輪框各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證據欄一、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王家偉所受損害,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汽車輪胎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係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蓋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汽車輪框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為警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回收場扣押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仍保有其因行竊後將贓物變賣至回收場而得款之新臺幣(下同)1,045元(見偵卷第82頁),而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既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則雖原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然被告於銷贓過程中取得之1,045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汽車輪胎貳個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
家偉所有置於住處門口之汽車輪胎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王家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偉及證人許日昇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將
輪胎與輪框分離後,將輪框變賣所之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
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輪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