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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美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梅美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梅美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竊得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返還竊得財物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22號
  被   告 梅美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美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25日12時28分許,在連語柔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十元商品店內,徒手竊取一條根老薑母超涼精油
    貼布1包(價值新臺幣4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連語柔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語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美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語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梅美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一條根老薑母超涼精油貼布1包,已由告訴人連
    語柔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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