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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附件所示前案紀錄,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無須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新臺幣1,900元之金額,以及該現金已由告訴人古淏宇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上開現金,並將該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已於前述,堪認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8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15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4年8月5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凌晨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中壢新復興店,竊得店內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1,
    900元後離去。嗣經店員古淏宇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古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淏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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