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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信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緯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應修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毒偵卷第81頁)。

㈡、被告固辯稱:「我已經很久沒用了。距離我上次施用已經很久了。我一直都在家裡哪裡都沒有去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尿陽性」(毒偵卷第13頁)。然查:

1、本案被告係於114年4月4日經其自願採集尿液,並經被告確認封緘,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毒偵卷第29頁、第31頁)。

2、又本案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卷第33頁)。

3、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查本案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足採。

二、累犯:

㈠、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戴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偵卷第43頁至第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仍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另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專科畢業、小康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A03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41號及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第543號、第5
    44號、第545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
    案件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於11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上午10
    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出濃度74
    73ng/ml)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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