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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一般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家輝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騎乘離開原停放位置時,並未先行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可供告訴人江玉桃知悉,亦無設法歸還之舉,足徵其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無歸還告訴人之意。基此,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61號
  被   告 蘇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4月5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江玉桃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江玉桃驚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玉桃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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