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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佑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佑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追討債務,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將其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所受侵害程度,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素行(無前案記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70號
  被   告 陸佑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佑楷與宋世傑(另行通緝)因與楊振楷間有借貸糾紛,而
    取得楊振凱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及楊振楷手持本
    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之照片,渠等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日期,製作內容含有「急尋」、「看到
    此人打0000-000000」之文字及楊振楷手持本案本票(其上
    記載發票人姓氏及發票人地址)、本案借據(其上僅遮掩立
    據人姓名中間文字,其他住址及手機門號未遮掩)照片之海
    報(下稱本案海報,其上就僅將被拍攝者的眼睛做塗黑處理
    ),並複製數份後,於114年5月15日20時41分許,張貼在楊
    振楷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0號、17號及24巷口處之公
    佈欄、牆面、電線杆及信箱上,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楊
    振楷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楊振楷之隱私權。
二、案經楊振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佑楷於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振楷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伯父楊長勳之
    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
    張、秘錄器影像擷圖5張及本案海報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其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宋世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觀上開海報內之記載,並未見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因借
    錢才會拍攝上開照片等語,足徵告訴人確實有借貸之情,是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是不得遽以加重誹謗
    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全文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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