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食物想吃,物品想用,速偵卷第14頁)、手段(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非暴力,速偵卷第28頁)、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462元,速偵卷第28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速偵卷第90頁),竊取財物業於案發當日返還被害人(速偵卷第39頁、第40頁),有多次竊盜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速偵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財物固係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稽(速偵卷第39頁、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1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至上午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
0段00號之大全聯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之攜出賣
場收銀臺而得手。嗣經上開大全聯之安管課課員夏耀湘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夏耀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耀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遭竊商品交易明細
及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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