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兆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A04與告訴人胡家豪民國115年3月27日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4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告訴人先恐嚇我、動手打我,我才回擊,並非蓄意傷害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和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先打我,我閃過之後,我就還擊,2個人就打在一起,變成雙方互毆,後來告訴人拿掃把打我,我再拿辣椒水反擊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互毆,不算正當防衛,剛開始我們是互打,後來告訴人才拿掃把打我,我承認有互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核其所述,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案發當日我在現場和被告吵架,後來我火氣上來亂說話說要殺他和叫警察抓他老婆,被告聽了不高興就先打我,我再還擊,後來演變成雙方互毆,被告徒手打我臉部、頭部及右手手臂等部位,我就去拿掃把打他,本案我所受傷勢是在前階段互毆時即因被告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42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相符,告訴人以掃把毆打被告部分之情節,亦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內容相合(見偵卷第25至27頁)。由此可見,本案實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雙方均在對對方不滿之情形下,以徒手方式互毆,告訴人則在與被告互毆之過程中,因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後,才再拿掃把毆打被告(此部分未見被告提起告訴,且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本案既屬2人互毆之情形,即應認被告主觀上尚非僅有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意思,而仍另存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故本案何人先動手已非所問,且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亦不相合(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至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損害之情(見本院簡字卷第21、27頁)、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鄰居,素來不睦。A04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江南北社區後門,
與A03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A03互毆
(A03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致A03受有雙側顏面部挫
傷、右側頂部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