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育安
邱兆妤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要防衛自己等語。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中縱使如同被告A03所述係被告A04先從後方對其鎖喉,依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陳,其將被告A04推倒後尚有對被告A04打巴掌,後來被告A04一直要抓我,我都是以推開被告A04為主。後來我也有用手壓住被告A04的肩膀還有頭,當時被告A04是蹲著,我也有踹他一腳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為被告2人已呈現互毆之狀態,可認被告A03所為並非單純出於防衛而排除攻擊之意,亦無從區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自難認被告A03行為有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A03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相互毆打,致被告A03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拉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手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第2、3、4指擦挫傷、左手第2、3指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A04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無可採;又考量被告2人對於本案之陳述,均未與彼此和解,或相互賠償對方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9頁、第19頁)、被告2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21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其男友呂秉易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拜訪友人古語翔,然古語翔之女友A04
因故與A03發生爭執,詎A03、A04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相拉扯、毆打,A03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拉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雙手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
挫傷、右手第2、3、4指擦挫傷、左手第2、3指擦傷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A04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
口伴有指甲受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㈢證人古語翔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呂秉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詞。
㈣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