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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28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世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諺泓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諺泓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諺泓:⑴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所為非是;⑵為免其同事即另案被告羅志偉酒駕遭查獲之犯罪動機;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⑷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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