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45」應更正為「45元」,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竊取商店內罐頭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價值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告訴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罐頭1個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陳麗卿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上午1
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榮興農糧行內,徒手竊
取朱懋彰擺放於「榮興農糧行」店內價值新臺幣45之「同榮
燒鰻罐頭」1個後離去。嗣經朱懋彰發覺罐頭遭竊後報訴,
經警比對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懋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