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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清運」更正為「清除」、第6行至第7行「迪化汙水處理廠」更正為「迪化污水處理廠」、第7行至第10行「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先於清除紀錄表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再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上『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不實態樣及內容」更正為「竟基於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犯意,明知委託迪化污水處理廠水肥投入站清除之廢棄物來源非臺北市○○區○○街000號,實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住家,仍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記錄表上虛偽記載如附表編號1、2『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如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委託單位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並上傳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證據欄一、第5行「清除紀錄表」更正為「清除記錄表」,增列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4年9月2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1143090000號函暨檢附異常名單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關於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是上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本案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廢棄物清除應據實申報記載,卻貪圖方便未如實申報記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不實內容 1 114年7月1日之某時許 於114年7月1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為呂品潤 2 114年7月17日之某時許 於114年7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為劉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之利多環保工程
    行負責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環保局)
    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亦從事清運廢棄物之業務,本
    應如實填載清運廢棄物之地點等資料後向臺北環保局申報,詎
    A03明知其載運之水肥等廢棄物產源非位於臺北市,不得進
    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汙水處理廠投肥
    ,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先於清除紀錄表虛偽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再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上「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不實態
    樣及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
    有效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11月26日環管北字第114701993
    1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
    1143090883號函暨查處違規事證相關資料、利多環保工程行
    114年7月1日及7月17日清除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4年10月15日稽查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被告陳述說明書、
    利多環保工程行114年7月份事業廢棄物營運紀錄等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申報內容 實際行為/軌跡 申報不實樣態 1 114年7月1日 申報114年7月1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清除水肥等廢棄物 實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清除水肥等廢棄物 廢棄物產源非臺北市○○區○○路000號 2 114年7月17日 申報114年7月1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清除水肥等廢棄物 實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清除水肥等廢棄物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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