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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信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故買贓物,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

㈠、000-0000車牌(以下稱系爭車牌)係被害人徐沛弦失竊乙節,除據被害人徐沛弦陳稱在卷外(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

㈡、被告A03係以新台幣3500元,透過臉書向「盧性」男子,購得系爭車牌,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第84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㈢、被告於115年1月9日偵詢時供稱:(問:本件失竊車牌怎麽來的?」我說我要一個車牌,但沒特別說要「真的」還是假的車牌,他也沒跟我說車牌怎麽來)(偵卷第91頁、第92頁),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所購得車牌有可能係真的車牌,又因出售系爭車牌者,自己本身亦須開車行動,不太可能出售自己車牌,且出售系爭車牌者亦未明確指出系爭車牌來源為何,可見,被告應可預見所購得系爭車牌,有可能係來源不明贓物。被告辯稱:我有懷疑過系爭車牌可能是以偽造方式取得,但沒懷疑過是偷來云云,應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固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被告於115年1月9日偵詢時陳稱:(「問:你於114年8月22日懸掛網路上購買之偽造車牌被查獲經本署起訴,又於114年10月初再次購買本件失竊車牌,是否如此?」是。但我是跟『不同臉書帳號』購買的)(偵卷第91頁),可見,本案出售系爭車牌者,與114年8月該次售出000-0000號車牌予被告者,應係不同人。因此,縱認被告114年8月該次所購得之車牌係偽造車牌,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本案未預見或懷疑系爭車牌係來源不明贓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贓物,助長竊風,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000-0000牌照被吊銷,須開車治療疾病,偵卷第18頁),系爭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偵卷43頁),被告購得系爭車牌迄為警查獲,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難認明顯,收受贓物種類、價值,及大學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
    ,遂有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
    通念,主觀上已可預見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兜售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徐沛弦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6
    日下午3時1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遭竊),
    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
    4年10月6日後某時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向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上開失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A03於114年10
    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
    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沛弦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
    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竊取
    ,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此情
    不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且案發現場亦無監
    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涉嫌行竊之事證,
    要難因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該車牌,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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