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貴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114年11月28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4年11月28日22時5分許」。
㈡理由補充:
⒈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擅自拿取被害人戴伯宇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安全帽掉在草堆裡,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覺得很可惜,才去撿起來等語。
⒉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走入超商跟我攀談幾句後,就走出店內,且蹲在我機車腳踏墊旁邊,然後我下班時就發現我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被偷了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步出超商後,隨即走向被害人之機車停放處,此際其手中之白色提袋有瞬間下沉、提起之情形,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刻意在被害人機車旁蹲下之舉,由此可徵證人即被害人所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者,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所必備且具一定價值之防護裝備,衡情一般人多會將之穩妥掛放在機車後照鏡、座墊或腳踏板上,要無隨意棄置於路旁草叢之可能,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與卷內事證明顯未合,無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1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
凌雲門市外,以徒手方式竊取戴伯宇放置於其機車踏墊之之
安全帽1頂後逃逸離去,嗣戴伯宇發現失竊報警偵辦,經警
調閱監錄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伯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A03對於拿取告訴人安全帽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安全帽掉在草堆裡,我覺得很
可惜,才把它撿起來,我以為安全帽示沒人要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戴伯宇指訴綦詳,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錄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擷圖13幀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進入超商與告訴人交談後,持白色塑膠袋走出超商,至
告訴人機車處,其白色塑膠袋有下沉消失約8秒鐘後又出現
,最後才消失於監視畫面,有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