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煜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煜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煜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患憂鬱症、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詹煜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煜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21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大全聯中壢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聲寶浴臥兩用壁掛陶瓷(電
暖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白蘭洗衣花漾
補充包1包(價值110元)、經典款時尚雨衣1件(99元),得
手後即藏放在隨身包內,未將該等商品取出結帳,嗣商場職
員賴書慶發現後,於賣場門口外將被告攔阻並報警處理,且
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煜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書慶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