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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增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所獲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添良所有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35號
  被   告 劉增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智前因多次竊盜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期9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添良所有腳踏車1
    輛,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張添良發現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添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增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添良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及其錄
    影畫面擷圖8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前因竊盜,甫於11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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