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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浩銘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浩銘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52號
  被   告 呂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10日23時19分許,徒步經由車道入口,擅自進行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智醫城」1樓大廳內,旋自
    同日23時49分許起至同日23時51分許止,翻找上址咖啡吧區
    餐櫃內有無儲放或陳列待售之食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
    惟因遍尋食物無著而不遂。嗣經餐飲事業部總監劉香蘭察覺
    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劉香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浩銘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鍾明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㈢告訴人劉香蘭之指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案
    發地點之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均未遭破壞乙節,業經
    告訴人是認;就被告供稱經由車道口徒步入內乙節,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越進」之舉,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要件未合,無以加重竊盜罪責律之,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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