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113年9月11日」更正為「113年9月1日」;證據並所犯條欄一、第二行「錢包零錢」更正為「錢包的零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A03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回收,這些東西只是我撿到的云云。然查,本案事發地點為設有運動器材之戶外公園,自可預期會有他人因使用公園運動器材,而將物品暫放於某處之情況,且依附卷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將本案遭竊之手提袋放置於花圃水泥護欄上,並非隨意棄置,且該手提袋內尚有鑰匙、錢包及手機等隨身財物,依常情係屬因運動不便隨身攜帶而暫時放置於他處之物,而非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明知本案手提袋及其內之財物為他人所有,竟仍擅自取走,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固陳稱其遭竊之黑色零錢包內,有零錢共1,000元等語,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依罰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認定錢包內款項之金額。又被告所竊手機1支及新臺幣395元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鑰匙1串及黑色零錢包1個,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
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7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中山親水公園內,徒手竊
取徐秀珠所有、置於該處花圃水泥護欄上手提袋1個(內含鑰
匙1串、手機1支、零錢包1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手機1支、零錢395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徐
秀珠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否
認,辯稱:我是撿回收,我有撿到這些東西,錢包零錢我有
留著等語,惟上述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珠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審酌上開財
物之種類、擺放位置,並無使人誤以為回收物之餘地,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