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亘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物部分返還告訴人劉智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沙琪瑪1盒,價格為新臺幣139元,尚未食用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已食用之部分,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從認定食用數量,倘宣告沒收追徵,除浪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4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平鎮店
),見店內服務台前方之捐贈弱勢團體專區,放置該店安全
科安全助理劉智翔所管領之沙琪瑪1盒(價值新臺幣139元,
已發還),其明知該處放置之食品,須由家樂福平鎮店審核
領取資格後,經同意始可拿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店人員同意,徒手竊取上開沙琪
瑪1盒,得手後,在店內休息區拆開食用,旋為劉智翔發現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刑案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