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3號
- 原告
- 吳峻潁
- 被告
- 李仁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仁杰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考。嗣原告吳峻潁於該案判決後之115年6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