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鴻
- 選任辯護人
- 黃川赫律師(解除委任)
黃亭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2號」更正為「10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38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更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路旁後,未將車輛熄火即逕下車醉臥於路面,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秘書,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量被告不僅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尚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甚因自陷泥醉狀態而倒臥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堪認如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不足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張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同年10月12日下
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鄉
之旅餐廳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
,行經桃園巿龍潭區佳安路6號前,因不勝酒力,未熄火而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下車倒臥於路上,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