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漢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育(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向64.1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同向左後方適有告訴人余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內側車道駛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車輛動態,未讓告訴人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車輛失控而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漢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漢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健銘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