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美雪
倪俊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沈美雪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自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309巷交岔路口對面公車站牌,步行穿越東萬壽路往309巷時,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行走東萬壽路。適被告兼告訴人倪俊熙騎乘車牌號碼號NBB-66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萬壽路由龜山往迴龍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沈美雪之動態而貿然直行,因而不慎與沈美雪發生碰撞,致沈美雪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5公分)、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倪俊熙則受有右側手肘、雙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美雪、倪俊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美雪、倪俊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