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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21號
  被   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間、105年6月間、106年6月間及
    108年7月間,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等確定,最後
    一案於108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又於114年9月14日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
    一帶地址不詳之公司內飲用酒類2瓶大約300c.c鋁罐裝啤酒
    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未待酒精代謝,猶於同日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自撞電線桿,民眾報案後,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黃晉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0.9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緯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
    聯案號:979,儀器序號:A2427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5NB90665、D5NB
    90666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佐,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執行完畢後,雖不構成累犯
    ,仍再犯本件酒駕犯行,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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