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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芳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新路三和段往新竹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政國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足背撕裂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政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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