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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菁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菁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一路往山大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山東路與山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該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翁聖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蓁,沿同市區山東路往圓山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陳怡蓁則受有右胸壁及前腹壁挫傷、左肩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怡蓁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頁、第5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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