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子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8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實
邱子灃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上班處所,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返回上開上班處所前,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人而貿然倒車,適張名君沿復興路由民權路往民族路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遭邱子灃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名君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對邱子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審交易479卷卷33-34頁;本院審交易525卷36-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479卷33、39頁;本院審交易525卷37、42頁);核與告訴人張名君於警詢證述相符(115年度偵字第10787號卷〈下稱偵卷〉33-36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41、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51-55頁)、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57-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發布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上開條項僅增列第6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項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不影響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65頁),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前揭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審交易479卷36頁;本院審交易525卷39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同時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同此見解);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論處,則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過失傷害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偵卷65頁),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4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疏未注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公共危險部分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本件酒測值、行駛時間與地點;過失傷害部分,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子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子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