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婉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婉甄於民國113年10月17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並逆向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街23巷口,適告訴人翁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往環南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右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