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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君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76、1477、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君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於駕駛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顆、針筒1支、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菸油1罐」補充更正為「於駕駛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顆、針筒1支、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菸油2罐、摺疊刀1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所載「因右轉未打方向燈遂遭警方盤查,經徐君豪同意搜索,於駕駛座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補充更正為「因右轉未打方向燈遂遭警方盤查,嗣徐君豪拒檢逃逸,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停,後經徐君豪同意搜索,於駕駛座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玻璃球吸食器1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行所載「於徐君豪身上查獲依托咪酯菸彈3顆(含殼毛重共17﹒49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1公克)」補充更正為「於徐君豪身上查獲依托咪酯菸彈3顆(含殼毛重共17﹒49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1公克)、毒品器具菸彈2顆、毒品器具1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而被告3次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下稱偵4463號卷〉第45頁、115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下稱偵3574號卷〉第61頁、115年度偵字第9237號卷〈下稱偵9237號卷〉第47頁);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3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本案幸皆未造成事故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46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至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固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然考量本案係追訴被告3度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是自難認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為被告犯本案3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查獲物品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玻璃球吸食器1顆、針筒1支、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菸油2罐、折疊刀1把 徐君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徐君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依托咪酯菸彈3顆、安非他命1包、毒品器具菸彈2顆、毒品器具1批 徐君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
  被   告 徐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君豪㈠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德
    路70巷附近之公司宿舍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
    警另行移送)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
    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21時許
    自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與三元街附近某不詳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114
    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徐君豪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呂信璋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遂遭警方盤查
    ,經徐君豪同意搜索,於駕駛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顆、針
    筒1支、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菸油1罐,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
    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79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11368ng/mL」、可待因濃度達「350ng/mL
    」、嗎啡濃度達「2283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
    值。㈡另於114年11月13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
    日21時許自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2段565巷175弄某不詳工地
    ,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4日22時35分許,
    徐君豪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徐亦汝、游祐宗及李雅雯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及大華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遂遭
    警方盤查,經徐君豪同意搜索,於駕駛座查獲海洛因注射針
    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依
    托咪酯菸油1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59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526ng/mL」、嗎
    啡濃度達「2327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㈢再
    於114年12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岡圓環附近之朋友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
    日凌晨3時前不詳時許自前開地點,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徐君豪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遂遭警方盤查,
    經警附帶搜索,於徐君豪身上查獲依托咪酯菸彈3顆(含殼
    毛重共17﹒49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1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
    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811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1728ng/mL」、嗎啡濃度達「910ng
    /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5偵4463) 佐證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經過。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偵3574) 佐證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網路車籍資料查詢及刑案現場照片(115偵9237) 佐證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經過。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5偵4463) 證明被告114年10月28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68ng/mL」、可待因濃度達「350ng/mL」、嗎啡濃度達「2283ng/mL」之事實。 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5偵3574)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9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526ng/mL」、嗎啡濃度達「2327ng/mL」之事實。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5偵9237)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81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1728ng/mL」、嗎啡濃度達「91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君豪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以數罪併罰之。另請審酌被告3
    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且目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服刑中,
    被告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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