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仁路2段27巷與興仁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沈○諾(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興仁路2段由西往東駛至,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眉外側撕裂傷、左大腳趾外側及右眉毛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9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