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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國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詹國傳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陸橋一帶地址不詳之小吃店內飲用1瓶大約350c.c鋁罐裝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未待酒精代謝,猶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55巷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搶先在交岔路口左轉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簡怡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怡屏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橈骨頭輕微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詹國傳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6MG/L。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0-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0、36頁);核與證人簡怡屏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31-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現場照片(偵卷37-53、57-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竟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所為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本件酒測值、行駛時間與地點、所造成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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